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調解委員表現優良,無第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各款情形及其他不得續聘或得予解任之事由,且經依下列各款情形綜合判斷,認對促進當事人有效溝通或疏解行政訴訟紛爭,成效卓著者,得予以表揚:
一、調解專業、技巧與專業敏感度。
二、緩解當事人對立衝突。
三、平衡維護當事人權益。
四、受理件數、調解成立件數及其難易程度。
五、執行職務之態度。
六、行政法院平時考核。
七、當事人反應或評價。
八、任期內積極參加第十三條第一項課程。
九、調解期日出勤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十、擔任調解委員連續三年以上。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調解委員;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三、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四、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八、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九、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十、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
十一、其他專業執業資格受撤銷、廢止或除名之處分。
十二、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之處分,或受撤職之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十三、經行政法院依本辦法考核認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
十四、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行為。
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應接受司法院、法官學院或各法院舉辦之下列研習課程。但該年度已參加聘任前之專業培訓課程者,不在此限:
一、與調解相關之研習課程、講習會或座談會,每年至少三小時。
二、與行政訴訟事件相關之研習課程、講習會或座談會,每年至少三小時。
三、與性別平權相關之研習課程、講習會或座談會,每年至少三小時。
前項課程,各法院得視實際需要,以專班訓練、隨班訓練、網路學習、專題演講或團體討論之方式辦理。調解委員參加其他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關(構)所舉辦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者,得以其於同一年實際參加之時數採計之。
調解委員如具備第一項課程之專業能力者,得向行政法院申請抵免第一項課程或部分時數,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證明之(附件二)。
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接受研習課程未達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累計時數者,除別有規定外,不得續聘。
行政法院認調解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應予評核者,得於徵詢庭長、法官及相關人員意見,並通知受評核之調解委員陳述意見後,依情節輕重分別施予口頭告誡、限期改善或停止分案一定期間等措施: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過失,致處理調解事件有明顯違誤,而侵害人民權益。
二、違反調解程序或職務規定。
三、無正當理由遲延程序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
四、違反行政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五、有其他不適當之行為或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