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訴訟程序中,於其應為訴訟行為而使訴訟狀態為一定之推移後,固發生一
定之確定狀態;然此一確定狀態是否應賦予絕對性之效力,其有錯誤是否
亦不得更正,則須就法的安定性與具體的妥當性兩者予以適當之衡量而定
之,非可一概而論。蓋刑事訴訟重在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訴訟程序係對於
判決之目的之手段,於某一程度上,其手段自應隸屬於目的。以裁判之更
正言,倘將更正之訴訟行為視為有效,反較視之為無效,更能符合訴訟整
體之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自
不能僅因訴訟狀態之確定,即不許其為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十三號解釋所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云者,亦即此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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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所應記載之事實,並非構成要件之本身,而係符合構成要件
之具體的社會事實,亦即經賦予法律之評價而為取捨選擇使之符合構成要
件之社會事實。構成要件乃超越時空之法律上概念,其內容應依刑罰法規
之解釋而定;而符合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則指在一定之時、地所
發生,可滿足法律上構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性事實而言。以竊盜罪為例,
如僅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云云,殊不能認其
事實之記載已至完備,蓋所謂「竊取」「他人」「動產」係屬竊盜罪構成
要件內容之本身,故其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者,乃應明示符合「竊取」
「他人」「動產」等構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性社會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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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
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五、八部
分,關於上訴人行竊之地點、被害人姓名、犯罪態樣及所得財物,均一一
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且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
罪同一性之辨別,縱令對行竊之時間僅記載年、月而未明確認定為何「日
」,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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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依法應記載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無罪判決書因無認定
之犯罪事實可供記載,固不必記載其犯罪事實,但仍應將檢察官之公訴意
旨或自訴人之自訴意旨,於事實欄予以明確記載,始足以判斷法院所判決
之範圍,是否與公訴意旨或自訴意旨之範圍相一致,以及有無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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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
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0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5 卷 2 期 87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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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數罪併罰案件其中一罪有無判決,應以主文之記載為準。若係無罪判決,
即以其理由有無論及為準。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自訴被告金某等詐欺
等罪案件,諭知被告等無罪,但關於被告金某被訴背信部分,理由內未曾
論及,該背信部分,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無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餘地。原審不將此部分上訴
駁回,由第一審法院另行補判。乃竟將不存在之第一審關於金某背信部分
判決撤銷,且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顯然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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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關於犯罪之時日,如非犯罪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書
若僅為年月之記載而不及日時,既於判決無所影響,即亦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附表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雖僅為年月之認定,未有日時之
確實記載,然原判決既非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論處上訴人罪刑,又其日時
復與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無涉,原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其未有記
載,當於判決無所影響。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與法律之規定不相適合
,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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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
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
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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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
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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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因受賄而違背職務罪,與同條第一項
之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罪,既以公務員是否已因受賄,而發生違背職務之
結果行為,以為區別之標準,則法院就該違背職務事項之具體內容,以及
公務員作為或不作為之結果,已否達於違背職務之程度,均須明確予以認
定, 方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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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
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
法律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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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故犯罪行為人其犯罪行為之開始及終了之時日,必於有罪判
決書之犯罪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為記載,而後於理由欄據證說明其認定犯
罪事實之理由,方足以為用法之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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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公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意思要件,必須於判
決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論處罪刑之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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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係屬應併科
而非得併科,原判決並未調查森林被害價格各值山價若干,於事實欄詳為
記載,以為併科罰金之依據,顯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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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故沒收之物,不特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
,並應於主文內詳加宣示,方足以為執行時之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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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以行為人知為盜賣之軍用品而買受
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不但判決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
由欄亦應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
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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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並未於事實欄內明予認定
,詳為記載,則其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
之是否適當,即屬無從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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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上訴人是否有如原判決理由所載,故買交通部國際電臺及警察電訊管理所
架設通訊用被剪竊之紅銅線,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已不足
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且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已於民國四十五年
五月十八日公布施行,第一審仍復引用已廢止之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論
罪科刑,原審不為糾正,仍予維持,於法尤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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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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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
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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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事
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
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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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之時、日及地點
與適用法律有關者,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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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應將事實與理由分別記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原判決理由欄雖敘及上訴人明知為軍用物品而故買之旨,但事實
欄並未記載,核與前開規定不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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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覆判案件除提審或蒞審有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一審審判規定之可能外,
其以書面審理者,並不直接審理事實,與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之情形略同,
故經覆判確定之案件,除覆判法院為提審或蒞審之判決外,均以初判法院
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六四號、第三七九三號
解釋)因之除提審或蒞審外之覆判判決,既僅依據初判認定之事實而以書
面審核,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是否適當,為核准或發回發交更審之決定
,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一審審判程序而在判決內記載事實之必要,
是原覆判審為核准之判決,未將事實與理由分別記載,即難謂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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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免刑判決為有罪判決之一,如未將其犯罪事實明白認定,則免刑即失其依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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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上訴人所犯之普通傷害罪,既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則該罪雖因與其私
禁行為有牽連關係,不應單獨諭知不受理,然亦不得再行論罪,原審仍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究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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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
,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否則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
並未認定有何種犯罪之事實,不惟理由失其根據,且與法定程式亦不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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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所謂事實,係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被告
犯罪事實而言,若僅記載訴訟經歷與被告陳述,不能謂於犯罪事實已有合
法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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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沒收物雖不以已經扣押者為限,但所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的
記載方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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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詳為記載
,方足為適用法則之根據,本案原判科上訴人業務上侵占罪刑,其事實欄
內祇敘上訴人為某銀號司理,及各股東調閱帳簿發覺有偽造數目等情,而
於上訴人如何侵占各犯罪事實,毫無記載,其審判程序,自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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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判決書內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已有明文,所謂事實,
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如與適用法律有關,亦應依法
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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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即指以職
權認定之事實而言,第一審有審理事實之職責,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
應於判決書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與該條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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