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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再予審查。
前項重整計畫,經指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應裁定終止重整。但公司確有重整之價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組,得以下列方法之一,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
一、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之擔保財產,隨同債權移轉於重整後之公司,其權利仍存續不變。
二、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擔保之財產;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可充清償其債權之財產;股東對於可充分派之賸餘財產;均得分別依公正交易價額,各按應得之份,處分清償或分派承受或提存之。
三、其他有利於公司業務維持及債權人權利保障之公正合理方法。
前條第一項或前項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
前項重行審查可決之重整計畫,仍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關係人會議,未能於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其經法院依第三項裁定命重行審查,而未能於裁定送達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亦同。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關於公司之登記事項,依公司法之規定,係屬被告官署(經濟部) 主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通知將被告官署令飭補正再憑核辦之意 旨,轉知原告,並非自為何種處分,自應認被告官署為拒絕登記之 原處分官署。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公務人員,與公務員服務法所指之公務員, 其範圍原非一致。前者固於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 派用聘用人員、雇員及政務官皆不適用,而後者則凡受有俸給之公 務員均適用之,自不能以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而即謂 其亦應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至聘用人員之給與,在聘用派用人員 管理條例第八條,雖稱薪給,但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同屬服務 公職之對待給與。苟其薪給待遇實質上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無何 差異,即不能僅以其名稱不同而認其性質亦不相類。公務員服務法 所稱之俸給,自應解為包括聘用人員此種薪給而言,方與該法條為 約束公務員忠勤職守專心服務之立法旨趣相符。且依聘用派用人員 管理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聘用人員應以有給專任為限,則其應受公 務員服務法第十三第十四等條之限制,尤屬顯然。總統府資政為總 統府組織法第二條明定之職位,奉總統聘任,按月支領薪給及實物 配給,一切待遇,初與一般公務員俸給無異,自應認為亦屬公務員 之一種,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充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即與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相違。被告官署暫行拒絕其 登記,飭依法補正再憑核辦,按之公司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洵 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