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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航管雷達迴波器之自動氣壓高度報告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經飛航管制機構指示,不得解除該裝置。
二、該裝置經校正及測試,自海平面至航空器最大作業高度,應以一千零十三點二五百帕壓力為基準,其發射高度資料及指示高度間之誤差應於一百二十五呎之內,該指示或校正高度通常使用於保持飛航高度。
三、該裝置之高度表及其數位編碼器,應符合民航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核定採用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性能、操作限制、飛航及維修資料等事項之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辦理,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第一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製造廠(以下簡稱製造廠)之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一部或全部運作:
一、未依民航局核准之文件進行生產作業。
二、品管系統變更,未依規定通知民航局。
三、將民航局核准之產品標誌,標示於不符合適航標準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