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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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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305 條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1.
裁判字號:
廢
23 年上字第 21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國家接收民營事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固立於私人之地位同受私法 之適用,惟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 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是 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則承擔債務之 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自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 之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