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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一類場所之照明燈具,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
(一)應經設計者確認為適用於本場所,且應清楚標示其設計之最大瓦數。若為可攜式照明燈具者,其整組應經設計者確認為可攜式用途者。
(二)應具有能防止外力損傷之適當防護或適當位置。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
1.應使用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具有螺紋之鋼製薄金屬導線管製成之吊桿懸掛,並以此吊桿供電。其螺紋接頭應以固定螺絲或其他有效方式固定,防止鬆脫。
2.懸掛用吊桿長度超過三百公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於距離吊桿下端三百公厘以內之範圍,裝設永久且有效之斜撐,防止橫向位移。
(2)裝設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可撓性管件或可撓性連接器,燈具固著點至支撐線盒或管件應為三百公厘以下。
(四)用於支撐照明燈具之線盒、線盒組件或管件,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於正常使用情況下,其表面溫度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者,應清楚標示其設計之最大瓦數,或標示經測試之運轉溫度或溫度等級(T碼)。
(二)應具有能防止外力損傷之適當防護或適當位置。若燈具落下之火花或熱金屬有引燃局部聚積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危險者,應使用適合之封閉箱體或其他有效之保護措施。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四)可攜式照明設備應符合前款第一目規定;其架設於移動式支架上,並依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使用可撓軟線連接時,若符合第二目規定者,得裝設於任何位置。
(五)整組燈具或個別燈座之開關,應符合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
(六)啟動裝置:放電光源之啟動或控制設備,應符合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但日光燈照明燈具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者,其過熱保護安定器內之過熱保護器,不在此限。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
第一類場所之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包括按鈕、電驛及類似裝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應裝設於封閉箱體內,且該箱體及內部器具應經設計者確認為適用於本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型式:正常運轉情況下用於啟斷電流者,應裝設於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防爆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1.電流啟斷發生處,位於能防止氣體及揮發氣進入之完全密封腔室內。
2.電流開閉接點浸在油中。電力接點浸入五十公厘以上;控制接點浸入二十五公厘以上。
3.電流啟斷發生處,位於工廠密封完成之防爆型腔室內。
4.屬於固態電子裝置者,能以依接點切換控制,且表面溫度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
(二)隔離開關:變壓器或電容器之隔離開關,在正常情況下非用於啟斷電流者,得裝設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中。
(三)熔線:電動機、用電器具及燈具之保護,除第四目規定外,得使用符合下列規定之熔線:
1.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封閉箱體內之標準栓型或筒型熔線。
2.符合下列規定而位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內之熔線:
(1)操作元件浸於油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液體中。
(2)操作元件裝設於完全密封且能防止氣體及揮發氣進入之腔室。
(3)非指示型、填充式、限流型熔線。
(四)裝設於照明燈具內之熔線:經設計者確認之筒型熔線得作為照明燈具內之輔助保護。
第一類場所之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若作為電動機、發電機及電氣器具之控制設備或組合成控制設備者,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及其組合之開關,應裝設於符合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之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防爆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
二、第二種場所:
(一)開關:連接於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之開關應符合前條第二款規定。
(二)線圈及繞組:裝設變壓器、電磁線圈及阻抗線圈繞組之封閉箱體,得為一般用途型。
(三)電阻器: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封閉箱體內。若為定電阻,且最大運轉溫度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或經測試不會引燃氣體或揮發氣者,其箱體得為一般用途型。
第一類場所之可撓軟線,依下列規定:
一、得用於以下情況:
(一)用於可攜式照明設備或其他可攜式用電設備,與其供電電路固定部分之連接。
(二)電路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配線方法裝設。但無法提供用電設備必要之移動程度者,得使用可撓軟線並裝設於適當位置或以適當防護防止損壞,且裝設於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
(三)用於電動沉水泵,不需進入水池即可移出之該電動機;其可撓軟線之延長線得用於水池與電源間之適當管槽內。
(四)用於開放式混合桶或混合槽之可攜式電動攪拌器。
(五)用於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包括插頭、開關及其他裝置,非認定為可攜式用電設備,而個別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裝設:
(一)應為經設計者確認之超嚴苛使用型。
(二)除電路導線外,應在內部具有符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應使用線夾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支撐,確保接線端子不會承受拉力。
(四)在第一種或第二種場所需使用防爆型線盒、管件或封閉箱體者,其可撓軟線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軟線連接器或附接插頭,或裝設經設計者確認之密封管件。在第二種場所得免使用防爆型設備者,其可撓軟線終端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軟線連接器或附接插頭。
(五)應為連續線段。若適用前款第五目規定者,其可撓軟線自電源至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及自可攜式組合至用電設備間,應為連續線段,中間不得接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