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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 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搶奪及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各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 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 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得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 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 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 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某甲因代某乙墊完糧銀,要討無著,邀同保長到場監視,將某丁所種某乙 田穀割去,封存祠內,以俟清算抵償墊款,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當時某 甲既未對某丁加以強暴、脅迫,亦無將割取之穀據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 不構成搶奪,或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 。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川河沼澤之天然水流,固應由就地人民公共享用,私人不得占為己有。若 私人以勞力費用,或相當之設備,汲取其一部分之水,置於自己實力管領 之下,則此與川澤分離之水,已成為一種可以移動之物,以先占之民事法 理言之,自得為發生所有權之權源。倘他人不補償其勞費,而強取之,且 具有圖為己有或為第三人所有之意思者,應視其所用強暴、脅迫之手段是 否乘人不及抗拒,而分別成立搶奪或強盜之罪責。以其行為既已觸犯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專條,自不能泛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名相繩。若僅係以強 力利用他人之設備,而自行取水於川澤中,係屬妨礙他人對於設備之管理 及使用權,其行為既未違犯其他法條,則論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固非不 當。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甲某將該房借與乙某居住,係使用借貸之性質,此項借貸,既未定有 期限,又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 ,貸與人原得隨時請求返還,該被告向乙某催促遷讓,契約已告終了,乙 某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即消滅,被告以屢次催告無效,將屋拆毀,自無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可言,即不成立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持槍脅迫,意在索取數簿,以妨害該店之營業,則其數簿既未取得 ,是已著手尚未達於妨害該店營業之程度,自屬未遂。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竊盜罪以動產為限,本院解釋業經著有先例,依此解釋之精神,不動產不 能為竊盜罪之目的物自甚明瞭。則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得他人不動產 者,祇能就所有人因他人強取之行為,對於不動產不能行使其所有之權利 一點,論強取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等之目的如果欲赴下游牛鼻灘行劫,則其強駕某甲漁船,僅思利用 該船以赴預定之行劫地點,並無意圖該船為自己不法所有,其因某甲阻止 ,而將某甲推墬淹斃,及傷害其妻某氏,均不得謂為強盜殺人及強盜傷害 人,祇能分別情形依普通殺傷罪各法條處斷。如其駕駛漁船之際,有以強 暴、脅迫手段逼令開赴目的地,並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罪。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果有扣留行李情事,即應考究某甲事前曾否交與保管,及上訴人扣 留之時有無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始足以資斷定。倘僅予扣留,以為洩忿, 則不過妨害人行使權利,自不能遽依侵占或竊盜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