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
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
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
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
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
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
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
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應
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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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為第二審所
準用。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雖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此
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
正,方屬合法。又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判例意旨,係針對第一
審法院已就起訴程序之欠缺而可補正之事項,經裁定限期補正,但未據自
訴人遵限補正,從而第一審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並無不合,嗣該自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為補正,難認其得追溯在第
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而言,核與本件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
命上訴人補正之情形有間。本件既未經法院依法先命補正,原審遽認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逕撤銷第一審之實體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
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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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指刑
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 ,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
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自明;如追加自訴之犯罪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七條,既為原自
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於判決
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
,而符訴訟 (彈劾) 主義之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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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謂之被告死亡,專指事實上死亡而言,
並不包括宣告死亡之情形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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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
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係以第一審認上訴人自訴
之被告保一總隊係屬警政機關,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上不認
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竟對之提起自訴,
乃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為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其係依合法確定之訴訟事實而適用法律,不能指為違法。而原審既為
形式之判決,即無從再為實體上之審理,並進而為實體判決,上訴理由,
任意指摘原審未為實體判決為違法,顯屬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所誤解。
|
6. |
要旨:
上訴人係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而列鄒某為法定代理人,並非
以鄒某為被告,原審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係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
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尤無特別規定政府機關得為貪
污及偽造文書罪之犯罪主體,故在程序法上亦不認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
以之為被告,自訴其涉有貪污及偽造文書罪嫌,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
規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其依合法確定之訴訟事實而適用法律,不能指為違法。
|
7. |
要旨:
被害人自始未有告訴之表示,雖屬實倩,然未經告訴與告訴後之撤回,同
為積極之訴訟條件欠缺,依法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誤未告訴為告訴
之撤回,固有可議,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仍不得執為上訴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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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告訴權,各自獨立而存在。被害人
提出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仍得獨立告訴,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法定代理
人撤回其獨立之告訴,於被害人已先提出之告訴,毫無影響,法院不得因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其獨立告訴,而就被害人之告訴,併為不受理之
判決。
|
9. |
要旨:
上訴人之自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
之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經第一審裁定限期補正,而上
訴人又未依限補正,是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上訴人雖於第二審上
訴後,又提出被告等之戶籍謄本,以補正被告之年籍住所,但究不能追溯
其在第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判決
,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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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現役軍人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均
在任職服役中者,應受軍事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條
第二項規定自明。而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意旨,現役在
營之士兵,無故離營未逾一個月者,不予停役,仍屬現役軍人。本件被告
許某於六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自其服役之海軍陸戰隊訓練中心逃亡,於同年
三月十日晚八時餘在新竹縣新竹市犯殺人等罪被發覺,其間未逾一個月,
其犯罪自應由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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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謂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起訴者,必須先起訴之案件係合法者始足當之,若先起訴之案件係
不合法,則後起訴之案件,自無適用本條款規定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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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
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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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
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
二款 (舊) 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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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刑事訴訟上之被告以行為人為限,上訴人所提起之自訴,係以某縣某地政
事務所為被告,該地政事務所為某縣政府所屬機構,既非行為人,即不得
為犯罪之被告,因而上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其自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
審維持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 (舊) 、第二百九十五條 (舊)
第一款所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委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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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
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
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 (舊) 為不受理之判決,與案
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情形迥異,不容相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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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被告被訴妨害自由,原由被害人甲、乙夫婦二人共同出名具狀告訴,其後
甲雖具狀撤回告訴,然乙並未出名,則乙之告訴並不因甲之撤回而生影響
,原審自應仍為實體上之審判,乃竟以其告訴已撤回為理由,諭知不受理
,顯難謂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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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九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固應諭知不
受理,然若其案件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揆諸該條款之文
義,自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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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士兵逃亡尚未逾一個月者,參照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五十一號解釋,尚難認已喪失軍人身分,普通法院對之並無
審判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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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現役軍人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依軍事審判法之
規定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已有明文,故在戰時之現役軍人
,雖犯刑法上之罪,普通法院仍無審判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
條第六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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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原判決既認被
告拾刀砍傷左前臂並無殺人故意,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上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既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原審竟從實體上判處罪刑,顯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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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原判決既認被告
拾刀砍傷左前臂並無殺人故意,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上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既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原審竟從實體上判處罪刑,顯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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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三
十九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係指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而言,若尚在告訴
人聲請再議期中,並已有再議之聲請時,則原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六
條第一項提起公訴,即無首開法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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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施行,依當時有效之
法律施行到達日期表規定,臺灣省為七日 (包括台北市) 應自同月十日發
生效力,吸用煙毒成癮者,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
個月內,自動向法院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於六個月內戒絕,經調驗確已戒
絕者,免除其刑。被告因連續施打毒品,於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三日被警捕
獲時,尚在一個月自動請戒期間內,檢察官實施偵查時,並未俟其投戒得
有結果,遽行起訴,其程序顯屬有背規定,原審法院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竟就實體上審判科刑,不無違誤。
|
24. |
要旨:
吸用煙毒成癮者,自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自動向
法院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於六個月內戒絕,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四條規定甚明。該條例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日施行
,原判決確定事實載,被告自民國四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六月二十四日連續
施打嗎啡,每日一次或二次等語,其吸用煙毒成癮,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
被捕時,尚在一個月自動請戒期間以內,檢察官不待其送戒得有結果,率
予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第一審法院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竟為實體上之判決,原審不加糾正,仍予
維持,均有違誤。
|
25. |
要旨:
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再行
起訴者,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係指檢察官就
該案偵查結果,認為應不起訴,制作處分書經送達確定者而言,若雖經不
起訴處分,而有聲請再議權之人已聲請再議,則該不起訴處分即屬未經確
定,迨後續行偵查起訴,究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所謂曾為
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不合。
|
26. |
要旨:
電業法第一百十五條所定電匠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科一百元以
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止工作,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法院殊無審判之權,被
告甲、乙二人係電工學徒,尚未考驗合格,擅自為人承裝電器,雖據檢察
官依上開法條聲請以命令處刑,要非原審法院所得審判,乃其不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對此無審判權之案件為不受理之諭知,而竟以
處刑命令將被告等各處罰鍰二十元,並諭知勒令停止工作,自難謂非違法
。
|
27. |
要旨:
原處刑命令既認被告等四人在寢室內賭博財物,觸犯違警罰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則其所犯者為違警罰法,而非刑事法規,自應由該
管警察機關辦理,法院無權審判,原審不予諭知不受理,竟依上開條款以
處刑命令論處罰鍰,並將賭具沒收,顯係受理訴訟不當,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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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鄉長為受縣政府之監督指揮,辦理該鄉自治事項及執行縣政府委辦事項之
公務人員,不因其兼任國民兵鄉隊長而變為軍人,上訴人充任鄉長,經檢
察官以其未奉上令擅殺盜匪提起公訴,既係普通公務員故意殺人之案件,
即應由司法機關依通常程序予以審判。
|
29. |
要旨:
法院對於無權審判之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之犯罪嫌疑,有
無適法證明,本應歸有權審判之機關審判,不容以證據不足等詞,執為該
判決違法之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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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因告發而進行偵查之刑事案件,並無得為聲請再議之人,一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後即屬確定,雖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本於監督權之作用,仍得
復令偵查,但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定情形,不得對之再行起
訴,此與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因認再議之聲請為有理由,命令續行偵查
之案件不受此限制者有別。
|
31. |
要旨: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如不合於該條項規定而又未經依
法裁定由該法院管轄者,該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縱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該法院仍應先就有無管轄權而為審判,因有管轄權而後可言受理與否,
如無管轄權,即不受理之可言。
|
32. |
要旨:
(一)一狀誣告盜匪、漢奸,其誣告漢奸部分如合於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
五條之條件,自應與誣告盜匪部分為全部不受理之判決。第一審於
誣告盜匪部分,認為不能證明為誣告而為無罪之判決,於誣告漢奸
部分,認為普通法院無權審判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強將一個誣告行
為分為兩部判決,固屬違法,原審未將其全部撤銷改判,僅將其無
罪部分改為不受理,而於第一審其餘部分之不受理判決,則仍予以
維持,亦不免有割裂之嫌。
(二)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五條之罪,須以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犯該條例
各條之罪者為限,若誣告他人之犯罪事實,並不合於該條例所定各
條之罪名,僅以籠統之詞,指為漢奸者,尚不能認為係犯該條之罪
。
|
33. |
要旨:
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者,以有合法再議
之聲請為前提,而得聲請再議之人,以告訴人為限,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
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上級法
院首席檢察官誤認不合法之聲請為適法,命令續行偵查,下級法院檢察官
據以重行偵查起訴者,自係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如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條件,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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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保隊附非現役軍人,其被訴之妨害自由罪,又非依法應歸軍法審判之案件
,司法機關即非無受理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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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軍人犯刑法所揭各罪,應依陸海空軍審判法審判之,為陸海空軍審判法第
一條第一項所明定。雖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軍人軍屬之犯罪,
除犯軍法應受軍事審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但此項規定因
與前開陸海空軍審判法有異,業經國民政府於民國二十七年七月渝字第三
七○號訓令,凡抗戰期內軍人軍屬犯軍法以外之罪,暫照陸海空軍審判法
辦理而停止其適用,則抗戰期內之軍人,雖犯刑法上之罪,普通法院仍無
受理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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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本案前經廬江縣縣長及軍法承審員,於民國二十八年五月十日依戒嚴法第
一條、第九條第六款判處上訴人幫助殺人罪刑,呈送安徽全省保安司令部
復核,嗣奉指令,以該部代核此項案件,尚無明文規定云云,是該項判決
並未經有權復核之機關予以撤銷,如果該縣並非施行戒嚴之區域,此項殺
人案件,本應由普通司法機關,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其以軍法職權所為之
判決,即屬無審判權之裁判,依法係屬無效,該縣縣長以兼檢察官之職務
重行起訴,固無不合,假使該縣判決時,確在施行戒嚴期內,對於殺人案
件,按照戒嚴法第九條第六款並非無權審判,除當事人不服原判時,得按
戒嚴法第十一條規定,於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外,前項判決,縱令安徽
全省保安司令部無權代核,仍應呈送其他之有權機關復核,在未經復核機
關撤銷以前,原判決之裁判效力尚屬存在,該縣縣長本於檢察職權重行起
訴,第一審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諭知不受理。
|
37.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所明定,而
告訴乃論之罪,除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外,告訴人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該項案件如有撤回告訴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九十五條第
三款有明文規定。告訴人某甲告訴被告等毀損圍牆,經在偵查中撤回告訴
,載明筆錄在卷,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該
條所定本刑,並非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既經告訴人在偵查中撤回
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乃原法院忽視上列法條,竟從
實體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顯屬違背法令。此項違法判決顯於被告不利,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被告等罪刑部分撤銷,諭知不受理,以資糾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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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相牽連案件,其審判權有屬於普通法院與不屬於普通
法院之不同時,自應由有權審判之機關,分別受理審判。本件被告甲因犯
恐嚇罪,經原審認為係屬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範圍,應由軍事
機關審判,固無不合,惟對於被告乙偽證部分,雖為相牽連之案件,然其
犯罪既屬於刑事範圍,自應歸普通法院受理審判,乃原審以被告甲恐嚇部
分應歸軍事機關審判,遂一併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對於乙之部分亦諭知不
受理,顯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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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上訴人殺害某甲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某年、月、日向某某地方法院提起公
訴,因該上訴人於審判中逃亡,停止審判程序,至某年、月、日,經軍隊
捕獲,解送原法院,自應由該法院逕行審判,毋庸再事起訴,乃檢察官仍
就該部分犯罪嫌疑,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該法院對於第二次提起之公訴
,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竟為實體上之
審判,自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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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被告某甲雖即係同一案件之某乙,經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該
檢察官係誤認告訴人等所訴之某甲與某乙為二人,因某乙屢傳不到,遂認
其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而將業經到案之某甲同時起訴,此項情形自
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三
十九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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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要旨:
剿匪區內各縣所編組之保甲原係民眾組織,其職務以清查戶口、編製門牌
、稽查奸宄等維持保內安寧秩序之警察勤務為主,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修正
剿匪區內各縣編查保甲戶口條例規定甚明,其所屬壯丁隊,除依剿匪區內
各省民團整理條例編成巡察、通信、守護、運輸工程各隊時,執行各該隊
關於官兵之任務而被控依民國二十一年豫、鄂、皖三省剿匪總司令陽酉電
令,不歸法院審判外,如僅以保丁資格解送人犯,自係屬於其原有警察勤
務之行為,其因此被控,即應仍由普通司法機關審判,此徵諸保甲組織之
性質及原判決所引陽酉電令內稱,凡團務控案之含義殊為明顯。本件被告
充當聯保辦公處保丁,奉聯保主任之命,解送盜匪嫌疑犯,行至中途,因
該犯脫逃,將其追擊斃命,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其犯罪嫌疑既僅由於其個
人以保丁資格執行原來之警察勤務而起,與編成整個團隊執行官兵剿匪職
務無關,即非上開陽酉電令所稱,因團務而被控,自非普通法院不應審判
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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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再行起
訴者,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唯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係指檢察官就該
案偵查結果,認為應不起訴制作處分書經送達確定者而言,若僅於查復文
內聲敘該案未予進行之情形,並未踐行上述程序者,尚不得認為已經不起
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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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撤回其告訴,如在第二
審撤回告訴,並不發生何種效果,自不容據此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
44. |
要旨:
修正懲治漢奸條例業於民國二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公布施行,凡犯本條例之
罪者,由有軍法審判權之機關審判,為同條例第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其故
意陷害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在第五條既特設處罰明文,則此類誣告
行為,自亦係犯本條例之罪,同屬應歸軍法審判之列。至誣告在本條例施
行前,而所告事實合於本條例各條所定之犯罪時,該誣告人所犯罪名,依
裁判時法律,仍屬於本條例第五條之罪,縱令依第十七條適用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之結果,應依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論處,但本條例對於此項案
件之審判機關,並無何種例外規定,按照第十九條及第十四條,自應仍歸
軍法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
|
45. |
要旨:
育嬰局係屬社會公益團體,其所有之房產按照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
二項,應以公有財物論,上訴人充任該局經理,即係辦理社會公益事務之
人員,按照上開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亦應以辦理公務論,該上訴人擅將所
經管之育嬰局房產私自盜賣,即具有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嫌
疑,核其犯罪時期既在該條例發生效力以後,自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由有軍法職權之機關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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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載,犯本條例之罪者,由有軍法職權之機
關審判,上訴人等之犯罪嫌疑,既合於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應由有軍法職權之機關審判,則其嫌疑能否證明,非無審判
權之普通法院所能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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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無軍人及公務員身分之人,與軍人或公務員共犯懲治貪污暫行條例各條所
定罪名,如屬於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則依該條例第十條及刑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既成立該罪之共犯,自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由有軍法職
權之機關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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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依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九條規定犯該辦法之罪者,由駐在地之軍法機關審
判,即按之舊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第五條之規定亦同,則自民
國二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舊辦法施行以後,在剿匪區域犯上述新舊兩辦法
內均有規定之罪名者,普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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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被告於犯罪發覺後,至法院偵查或審判中始隸軍籍者,仍應由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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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所謂搶劫,係指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
強取其財物者而言,與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
物者,其構成要件顯有不同,從而軍事機關對於刑法上搶奪案件,自屬無
權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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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訴願法第十三條所謂官吏因違法處分或不當處分應負刑事責任或應付懲戒
者,由最終決定之官署,於決定後送主管機關辦理一節,不過規定訴願之
結果,將曾為違法或不當處分之官吏交付偵查或懲戒之一種程序,並非官
吏犯罪,非經過訴願,由最終決定之官署移送偵查,普通法院即對之無審
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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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
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暨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第
一審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該檢察處函片送審,函片內僅稱本檢察官偵查認
為應行提起公訴,既未依上開規定就起訴書應行記載之事項分別記載,亦
未另具起訴書一併附送,其起訴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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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要旨:
上訴人將某甲毆傷,業經某甲向原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嗣後某甲雖因傷
重死亡,儘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就其
所訴傷害事實發生之結果而為審判,乃第一審法院檢察官竟於受傷人身死
後,另行偵查起訴,原一、二兩審,均就該公訴為實體上之裁判,顯係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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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一)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業經修正頒行,凡犯該法所定各罪,依其第七
條規定,應由該區域內最高軍事機關審判,前項法條對於被告之犯
罪時期既未設有特別規定,則在其修正施行前,普通法院已受理之
危害民國案件尚未終結,而其犯罪事實係合於該法所定罪名者,自
應由軍事機關審判。上訴人之犯罪時期,雖在修正之危害民國緊急
治罪法頒行以前,而其以危害民國為目的,擾亂治安,仍與該法第
一條第一項第八款後半段所定之罪名相當,按諸同法第七條規定,
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
(二)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業經修正頒行,凡犯該法所定各罪,依其第七
條規定,應由該區域內最高軍事機關審判,前項法條對於被告之犯
罪時期既未設有特別規定,則在其修正施行前,普通法院已受理之
危害民國案件尚未終結,而其犯罪事實係合於該法所定罪名者,自
應由軍事機關審判。上訴人之犯罪時期,雖在修正危害之危害民國
緊急治罪法頒行以前,而其以危害民國為目的,擾亂治安,仍與該
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八款後半段所定之罪名相當,按諸同法第七條規
定,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至本法係二十六年九月四日修正公布
,依法律施行到達日期表所定,浙江省之到達日期為二十日,原審
於同月十日判決,因本法在該省尚未發生效力,致未根據上開規定
,諭知不受理,固非不合,但按照現行法律,本案既應由軍事機關
審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符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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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要旨:
(一) 犯懲治盜匪暫行辦法所列各罪,而為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
法所未規定之罪者,普通法院能否受理,應視被告犯罪時期,是否
在該辦法施行以後為斷,如其犯罪在民國二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前
,則其起訴縱在適用該辦法以後,普通法院仍應予以受理審判。
(二)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謂以恐嚇方法取人財物與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規定相
當,觸犯此項罪名之案件,依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九條,固應由駐
在地有審判權之軍事機關,或已兼、未兼軍法官之該管行政督察專
員,或縣長審判之。但其施用恐嚇方法如係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並非取人財物,即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與懲治
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不符,普通法院自屬有權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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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要旨:
逃兵並未脫離軍籍,其犯罪之發覺尚在任役中,即應歸軍法審判,普通法
院並無審判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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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要旨:
舊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已因民國二十六年九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危害民國
緊急治罪法施行而失效,原審認上訴人觸犯以危害民國為目的而組織團體
之罪,既與新法第三條之規定相當,依同法第七條即應由該區域最高軍事
機關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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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除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所載情形不得告訴外,並
無捨棄告訴不許再行告訴之規定,原審以某甲告訴某乙強姦其幼女一案,
在告訴以前曾經區公所調解,令被告燃炮賠禮了事,遂謂告訴人已於事前
捨棄告訴權,因而比附撤回告訴不得再行告訴之例,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九十五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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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要旨:
(一)上訴人之過失傷害人,係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並未依法告訴,雖
與其殺人未遂有牽連犯關係,而該罪既欠缺訴追條件,仍不應予以
受理,原審乃以之與殺人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自係違誤。
(二)上訴人之過失傷害人,係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並未依法告訴,雖
與其殺人未遂有牽連犯關係,而該罪既欠缺訴追條件,仍不應予以
受理,原審乃以之與殺人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自係違誤,上
訴意旨對此並未指摘,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
款以職權調查,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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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要旨:
牽連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
審理,不能就牽連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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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要旨:
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設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準用於自訴程序。本件自訴人
以上訴人等乘伊在甲婦家作客時,以不報戶口為題,將伊及甲婦之女乙婦
私行捕禁於某氏宗祠,次晨並將甲婦一併私捕等情提起自訴,雖其自訴狀
內聲明侵害甲婦部分,由其另行依法解決,但上訴人等捕禁自訴人及甲、
乙兩婦之行為,既係出於連續,其自訴效力即及於連續行為之全部,檢察
官就妨害甲婦自由部分,自不應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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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要旨:
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係民國二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
,依該辦法第十條規定,須在是年七月一日以後犯該辦法之罪未經確定審
判者,始依該辦法處斷。上訴人夥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等罪,係在民國十六
年二月十二日,原審竟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五條,認此項案件應由駐在地
有審判權之軍事機關,或已兼或未兼行營軍法官之行政督察專員或縣長審
判,而以普通法院為無審判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諭
知不受理,顯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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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要旨:
上訴人所犯之普通傷害罪,既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則該罪雖因與其私
禁行為有牽連關係,不應單獨諭知不受理,然亦不得再行論罪,原審仍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究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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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要旨:
本件係犯禁煙治罪暫行條例所定之罪,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定有此
項案件,由禁煙總監指定有軍法職權之機關審判,但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
項設有裁判時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之規定,所謂行為時之法
律,自係指一切實體上及程序上法律而言,本件犯罪時期為民國二十四年
七月二十日,其時新舊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均未頒行,依該項規定,仍應由
法院受理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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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要旨:
在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施行後,犯該辦法所定之罪者,通常法
院固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查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一條規定,凡法律明定
自公布日施行者,各省市以刊登該法律之公報或公布該法律之命令,依限
應到達該省市最高主管官署之日起發生效力。該辦法於民國二十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依法律施行到達日期表,江蘇省為十五日,自應扣除
是項到達日期,始能在該省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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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要旨:
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應記載之犯
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
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對於被告等竊
盜提起公訴,雖於起訴書內未將被告等之行竊日、時、處所及其行為之態
樣如何詳予載明,然既敘述被告等夥同竊取某人物件,即已表明起訴之範
圍,要難謂其於犯罪事實並無記載,原審遽認為違背起訴程式,諭知不受
理,顯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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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要旨:
(一) 刑法傷害罪章,並無因傷害方法之可以致人於死或重傷加重處刑之
規定,故被告使用該項方法傷害人而無致人於死或使受重傷之決心
者,祇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除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時犯之者外,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仍須告訴
乃論。至犯罪在舊刑法有效期內,雖因方法加重之關係,不在告訴
乃論之列,而在刑法施行以後,既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罪名,如曾經撤回告訴,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 胞伯父母,在舊刑法為旁系尊親屬,如加以傷害,固應依同法第二
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加重處刑,但在刑法僅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犯傷害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傷害旁系血親尊親屬,則無加
重處刑之明文,而刑法所定傷害罪之刑,復較舊刑法為輕,則在刑
法施行後,對於傷害胞伯父母之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適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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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要旨:
未經告訴或請求之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為限,其他非親告罪案件,不以被害人之告訴、請求為訴追條件,並無適
用之餘地。被告等傷害人致死,既非告訴乃論之罪,乃原確定判決竟謂被
告等均未經有告訴權人以其共同或幫助傷害指名告訴,援用當時有效之舊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殊屬違法,惟原判
決尚非於被告等不利,應僅將違法之部分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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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要旨: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非發見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
應依同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被告等幫助相姦
等嫌疑,曾經原法院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洎告訴人聲請再議,其原處
分書中關於幫助相姦部分,既經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認為並無不合,將該
部分之聲請再議駁回,是其不起訴處分,已生確定之效力,乃原法院檢察
官就他部分繼續偵查之結果,對於幫助相姦部分,既無新事實或新證據之
發見,乃忽將該部分重行起訴,顯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原法院未依前開
規定諭知不受理,遽為科刑之判決,自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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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要旨:
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規定,軍人犯罪在任官、任役中,而發覺在免官
、免役後者,歸法院審判,依此規定,則其發覺在任官、任役中者,自不
屬通常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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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要旨:
關於上海公共租界內中國法院之協定第二條載,所有中國現行有效之法律
,無論其為實體法或程序法,一律適用於各該法院等語,上海特區地方法
院,其組織既不合於陸海空軍審判法之規定,自屬普通法院,因而關於陸
海空軍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法院亦應同受限制,軍人犯罪,自
非該法院所能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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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時效已期滿者之規定,其時效,係指刑
法第九十七條所定之起訴權時效而言,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告訴
期限無涉,如告訴人之告訴,逾越法定告訴期限,檢察官據以起訴,自屬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
,不能依同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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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要旨:
法院無處罰違警之權,原判決既認被告時常持刀罵街,係違警罰法第三十
二條第四款之行為,顯為法院無權審判之件,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乃竟判處拘留二十五日,顯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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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要旨:
被告於判決前在押病故,判決書內既加以敘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十八條第五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主文中諭知停止審判,自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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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要旨:
牽連犯之一部為親告罪,而該部分因撤回告訴,欠缺訴追條件者,則僅就
其餘部分為實體上之裁判為已足,毋庸更就其親告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此乃牽連犯公訴單一之當然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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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罪,依第三百零二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據原
判決所載,被告某氏犯罪之事實,係由鄰右告發,其理由既認該被告犯刑
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傷害人身體之罪,則未經合法告訴,自係欠缺訴追之要
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三款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逕為
科刑之判決,顯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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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要旨:
查閱卷宗,被告甲某因其叔乙某為佃業理事局委員,年老多病,遂自稱代
理委員,僭行仲裁職權,已非一次,其前次處理丙某浮收租穀一事,既經
杭縣地方法院於民國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認為連續犯罪,且本案第一
審判決亦敘明「被告對於丙某曾犯同一之罪經另案判處罰金」云云,依刑
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該被告雖迭次僭行民國公務員職權,祇應論以一罪,毫
無疑義,乃查第一審檢察官既就被告一個之犯罪行為重予起訴,原審不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二款將後之公訴諭知不受理,復就其連續之犯
罪行為宣告罪刑,實不能謂非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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