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事訴訟法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303 條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1.
裁判字號:
41 年台上字第 8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一) 上訴人主張訟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佔有,既有聲明人證某丙某丁 為證明方法,復由原審予以傳喚,則其實情如何,自應待各該人證 到場訊問,以資判斷,即使各該人證曾受合法之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 裁定科處罰鍰,如仍不遵傳到場,則再科罰鍰並為拘提,不得僅以 各該人證未遵傳到場,為捨棄不採之理由。 (二) 被上訴人為訟爭土地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應負交付出賣物於買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就令被上訴人並非 訟爭土地之現在占有人,而除有給付不能特別情事外,仍不得以此 而為免除交付義務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