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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
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公司為變更組織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
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
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減少資本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