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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
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依民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其債 務於契約成立時固應移轉於該第三人,但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 權人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此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前 段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而製成之麻布,其規格均與約定 不符,為定作人所拒收,即屬所謂因債務人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 事由。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務之承擔與保證債務不同,保證債務,為於他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 責任之從債務,該他人仍為主債務人,故除有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外,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債務之承擔,則係債務之移轉,原債務人已 由債之關係脫退,僅由承擔人負擔債務。故承擔人縱令曾與原債務人約明 將來清償債務之資金,仍由原債務人交付承擔人向債權人清償,亦不得以 之對抗債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