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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航空器氧氣之供應,適用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
加壓航空器飛航於三萬五千呎以上空層時,操控駕駛員應戴上及使用氧氣面罩,其氧氣應全程供應或於艙壓高度超過一萬四千呎時自動供應。
飛航於四萬一千呎以下空層且有二名駕駛員於操作席位時,如每一駕駛員操作席位已裝置可單手於五秒鐘內將氧氣面罩由放置位置戴妥之快速戴上式氧氣面罩,得不戴上及使用氧氣面罩。但於三萬五千呎以上空層且有一名駕駛員離開操作席位時,留在操作席位之駕駛員應戴上及使用氧氣面罩直至另一名駕駛員返回操作席位。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 EN
航空器於壓力高度超過一萬呎飛航時,其攜帶之氧氣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航空器於壓力高度一萬呎至一萬三千呎間飛航時,應攜帶足供全體組員及十分之一乘客於此艙壓高度飛航超過三十分鐘以上之飛航部分使用之氧氣量。
二、航空器於壓力高度一萬三千呎以上飛航時,應攜帶足供飛航全程全體組員及乘客使用之氧氣量。
加壓航空器攜帶之氧氣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座艙失壓時,應攜帶飛航於艙壓高度超過一萬呎足供全體組員及乘客使用之氧氣量。
二、於超過二萬五千呎飛航時,應攜帶足供客艙全體組員及乘客至少使用十分鐘之氧氣量。
三、於二萬五千呎以下飛航時,如遭遇座艙失壓且無法於四分鐘內安全下降至大氣壓力高度一萬三千呎時,應攜帶足供客艙全體組員及乘客至少使用十分鐘之氧氣量。
飛航組員於執行與安全操作有關之任務且符合前二項情況時,應持續使用氧氣。
全體飛航組員於艙壓高度超過一萬呎飛航時,應持續使用氧氣。
航空器飛航時,其艙壓高度高於一萬呎者,應備有氧氣及其配送設備。航空器飛航高度高於一萬呎者,應備有維持艙壓高度低於一萬呎之裝置或符合第七十七條規定供應氧氣。加壓航空器,其飛航高度高於二萬五千呎者,應備有警告飛航組員失壓情況之裝置。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或以後首次適航之航空器,其飛航高度高於二萬五千呎以上或二萬五千呎以下飛航,無法於四分鐘內安全下降至一萬三千呎者,應備有自動氧氣配送設備,並符合第七十七條規定供應氧氣。該配送設備之單元數目應超過乘客及客艙組員座椅總數百分之十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