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指刑
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 ,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
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自明;如追加自訴之犯罪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七條,既為原自
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於判決
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
,而符訴訟 (彈劾) 主義之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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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
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
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
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
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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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
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
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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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
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 (舊) 重行公告,不列入管
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
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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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
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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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
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
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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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 (舊) 所謂判決確定,係指當事人對該
判決在法律上已無聲明不服之方法時之情形而言。同法第四百五十八條 (
舊) 所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處刑命令,亦須經過聲請正式審判期間
而未據聲請正式審判始告確定,並非謂一經判決或處刑命令之宣示,即可
稱之為判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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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刑法第五十五條既規定從一重
處斷,則牽連犯之一部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所
犯之他罪名重行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諭知免
訴,無再就所犯他罪名論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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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再行判決者 (即雙重判決) ,其
判決當然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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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
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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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固及於全部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
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惟此項連續犯之判決,按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七號
解釋,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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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一) 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被
告素行正當,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
(二) 被告等購買糖精等私貨進口行為,既在私運白銀出口在香港出售之
犯罪行為完成以後,其犯意各別,無牽連關係,該項走私行為,修
正之懲治走私條例既無處罰規定,是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應另為免訴之諭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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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犯罪在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均赦免之,為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所規
定。案件曾經大赦者,應為免訴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既在民國三十五年間,而其所犯為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揆諸首開法令
規定,應在赦免之列,原法院不為免訴之諭知,乃竟從實體上為審判,自
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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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罪犯之赦免,係一種特典,如被訴罪刑合於赦免之規定者,即應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款予以免訴,其實體如何,自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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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
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
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
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
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
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
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
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
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
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
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
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
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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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牽連犯之一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其他部分,關於其他部分之
另一公訴,自應諭知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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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被告前被自訴之傷害行為,既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則傷害行為與
因傷致死之結果,明係同一事實,其傷害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不能再就
傷害致人於死部分重行受理,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於法委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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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
條第一款規定甚明,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
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偽造文書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文書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對於行使偽造文書再行起訴者,其範圍雖較確
定判決擴張,仍屬同一案件,即應諭知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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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本案被告殺人部分,前經福山地方法院萊陽分庭於民國二十二年八月十五
日判處罪判,該項判決雖經第二審即山東高等法院第二臨時分庭認為係就
未經起訴之行為審判,與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相違背,於
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判決將其撤銷,但該分庭同時復依舊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六條諭知無罪,業經確定在案,是被告之殺人嫌疑已受有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至為明瞭,乃萊陽地方法院檢察官於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三十一
日仍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該法院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該被告殺人罪
刑,該被告提起上訴後,原分院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將
其判決撤銷,諭知免訴,竟就實體上審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撤銷第一
審判決,仍予諭知無罪,顯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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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民國二十一年頒布之大赦條例第一條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三月
五日以前,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者,均赦免
之等語,其效力不惟及於當時施行有效之刑法,即以後刑法有所變更而合
於該條所定之條件時,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於民國二十年八月二十日夜間
將甲、乙兩人毆致普通傷害,事犯在大赦條例所定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
以前,按照犯罪時法律,雖以其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法而傷害人,係
成立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原不在赦免之列,但確定判決既
依裁判時法律,認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論處罪刑,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法定本刑又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與大赦條例第一條所定之條件完全相合,自應按照
上開條例,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竟依同條例第二條,於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本刑上減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法顯有違誤,原
判決既於被告不利,自應將其撤銷,由本院另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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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上訴人於民國十七年八月間加入反革命團體,前經確定判決諭知罪刑,復
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裁定開始再審後,仍諭知有罪之判決,據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按上訴人加入反革命團體之行為,依照犯罪時法律,雖係
觸犯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七條第二項之罪,但民國二十六年九月四日修正
頒行之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已經廢止其刑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
條第四款之規定,即應仍論知免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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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自訴人之夫某甲,前以上訴人封鎖伊所住房門,將伊拘禁在內,提起自訴
,業經地方法院認為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茲自訴人
復以當時上訴人之封鎖房門,氏夫雖未被拘禁,氏實被鎖閉房中等情提起
自訴,按自訴人所指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係一個鎖閉房門以拘禁人之行為
,其行為既屬一個,雖兩案自訴人所主張被拘禁之人不同,亦不過被害法
益前後互異,並不因此一端而失其案件之同一性,自訴人就曾經確定判決
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仍不得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之情
形,自應諭知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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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刑法第五十五條既規定從一重處
斷,則牽連犯之一罪,如經判決確定,其牽連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
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另行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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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被告先在甲縣行竊,被獲起訴後逃至乙縣境竊取布疋,復經乙縣政府認其
前後行竊係以竊盜為常業,依據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處斷,並由上訴審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是其前犯之竊盜罪經已併案處罰,雖該罪起
訴在先,尚繫屬於其他法院,亦只能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
款將其竊盜部分諭知免訴,究無一罪兩判,重予論罪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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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十七年間充當團總,同年三月十五日率領團丁將
某甲帶赴團部私禁二十餘日,經人調解始行釋放,是上訴人之犯罪,係在
暫行新刑律有效時期,雖舊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均定私禁之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之時效,舊刑法第
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定為十年,然依暫
行新刑律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私擅監禁人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同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起訴權之時效係三等有期徒刑者三年,
第一審法院檢察官於民國二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訴,其時效固屬早已完成
,縱認上訴人所充團總為一種行政官員,依同律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行
政官員濫用職權監禁人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而同律第六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起訴權之時效係二等有期徒刑者七年,其時效亦於二十四
年四月間完成,自應依法為免訴之判決,原審竟予論罪科刑,顯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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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
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
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
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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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自訴人曾以被告詐取股款一千五百元,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嗣又以被告侵占股款一千五百元,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其所訴侵占
與詐欺之內容完全相同,無非罪名各異而已,自不能謂其自訴之侵占案件
非曾經判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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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被告所犯詐欺罪之行為,在民國十四年九月一日業已完畢,依當時有效之
刑律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最重本刑為
三等有期徒刑,起訴權之時效期限為三年,自其犯罪行為完畢之日起算,
至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即行屆滿,且無舊刑法施行條例第十一條所示之情
形,其起訴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自不能因舊刑法之施行而更予以論科
,乃自訴人於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始提起自訴,原審不依法諭知免訴
,而援舊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論罪科刑,洵屬違法。原確定判決既
係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撤銷,另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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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檢察官按簡易程序聲請法院以命令處刑,該項聲請以起訴論,又法院認為
於法不得以命令處刑者,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三條已有明文規定。刑法第七十五條之連續犯在
法律上本視為一罪,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分行為,聲請以命令處刑,按照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縱令處刑命令祇就該部分處刑,如
已經過聲請正式審判期間仍對於全部行為有判決確定之效力,檢察官復將
其他部分重為聲請,即應適用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
二款、第三百十七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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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係
以該案已有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者為限,如僅從程序上所為之裁判,既與案
件之內容無關,即不受前項原則之拘束。原第二審法院前以上訴人在第一
審法院上訴已逾越法定期限,認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以判決將其上訴駁回
,僅屬於程序上之裁判,嗣以檢察官根據告訴人之呈訴不服,提起上訴,
復就案件內容為實體上之判決,自與一事再理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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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
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如其行為,按照現行法令,仍應科以刑罰,
則不過刑罰法令之變更,國家之科刑權,並未因而消滅,自不能據為犯罪
起訴權之消滅原因。本案被告甲、乙兩人,前經特種刑事地方臨時法庭為
第一審判決,認甲犯挑撥訴訟包攬詐財之罪,乙犯假藉名義斂財肥己之罪
,適用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第二條第六款、第十一款後半段,分別判處徒刑
,並將其財產一部沒收,被告等上訴以後,懲治土豪劣紳條例,於原審審
理中雖已明令廢止,但同條例第二條第六款及第十一款後半段規定,本與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詐欺罪性質相同,是上述法條僅為刑法之加重規定
,並非就刑法不為罪之事項而定為犯罪,假使被告等確有包攬詐財及藉名
斂錢情事,縱因懲治土豪劣紳條例業已廢止,不能執以相繩,而刑法上既
尚有處罰明文,仍應適用刑法處斷,與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刑罰之情形,迥
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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