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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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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302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 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 ,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 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 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6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0 年 05 月 08 日
解釋文: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 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 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