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
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
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
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
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
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6 卷 1 期 76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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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係妨害自由罪之概括規定,若有合
於其他特別較重規定者,如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略誘婦女罪,因其本質
上已將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觀念包含在內,即應逕依該條處罰,不能再依第
三百零二條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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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上訴人為派出所警員,因某甲違警被其處罰後,風聞某甲將不利於己,乃
擅行通知某甲到所,即以手銬將其銬扣於椅背,自難認為依法執行職務。
當時某甲並非酗酒泥醉,亦與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所定情形不符。即依警械
使用條例更無執行警務而使用手銬之規定。其竟濫用手銬加諸於人,實難
卸免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妨害自由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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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司法警察官對於所接受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認有羈押之必要,即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處
置,若別無正當理由逾時並不移送,自難解免私禁之罪責。本件被告之刑
事責任,在於逾時未將拘留中之嫌疑犯某乙等移送該管檢察官辦理,與發
羈押命令之為誰無關,原審對於逾時未經移送之責任,及有無正當理由,
全未注意調查,而僅以嫌疑犯之羈押,已經局長核准,為被告解免刑責之
理由,自嫌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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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兼理檢察職務之縣長,不依法令委派科長代行其職務,原屬無效,該科長
並不因此取得此項職權,其擅將某甲拘禁於某鄉公所,自應構成妨害自由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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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鄉長無羈押人犯之權,即使奉有縣長押繳命令,若明知命令違法,或不於
拘禁後二十四小時內解送有權之機關,仍無解於私禁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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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因犯罪嫌疑,經被害人報由公署,於其住宅內實施搜索,並加以捕禁,雖
其結果不能證明犯罪,然既非出於假藉公署職權,以達其捕禁之目的,要
不能令報告之私人,負妨害自由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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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
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
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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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規
定。但逮捕現行犯,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法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若逮捕之後,不送官究辦,仍難免卻妨害自由
之罪責。上訴人甲,因乙與其弟婦通姦,幫同其弟在姦所將乙捕獲綑縛,
雖係逮捕現行犯,然上訴人並不將乙即行送官,而任令其弟命其妻加以刺
害,以圖洩憤,按之上開說明,自應仍依妨害自由論罪,不能藉口鄉村習
慣,而妄冀脫卸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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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明知上級公務員拘捕命令違法,而因與被拘提人有隙,故意將其逮捕,或
並無逮捕權責,而藉口奉命私擅逮捕人者,均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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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一族中所訂共同遵守之自治規約,須以不牴觸現行法令為前提。如該規約
有對於違反族規之族人得行拘禁之訂定,即因違反現行法令而無效。故依
族規拘禁族人,仍應成立私禁罪,不得以執行自治規約,而為無罪之辯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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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凡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者,即應成立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縱被害人觸犯法令,仍不能以此為行為人
免責之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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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
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
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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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 1)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和誘罪,其被害法益為被誘人家庭之安全,或
其監督權人之監督權,其對於被誘人個人之自由,雖不無影響,但
亦不能於和誘罪外,復論以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 2)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及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略誘罪,雖均不免侵害被
誘人個人之自由,但其侵害個人之自由,已包括於各該罪成立要件
之中,自不得謂其本罪之方法上,又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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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將某氏綑縛懸吊,毆傷身死,其死亡既非綑吊所致,則綑吊行為,僅成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名,應與所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
傷害致死罪,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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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
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
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
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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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1)被告充任之縣長,並不兼理司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僅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即使某甲涉有犯罪嫌
疑,被告於接受拘捕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按照同條第二項,亦
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方為適法,乃將其繼續羈押至
兩月以上,其合法羈押之原因早已消失,揆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私行拘禁之要件,仍難謂為不符。縱如原判決所云,被告拘禁
某甲未即移送,意在息事寧人,非濫行羈押可比,此不過為拘禁動
機及其目的如何之問題,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
,既不以動機或目的不法為其特別構成要件,而動機或目的之正當
,復不能為其阻卻違法之一種事由,亦仍難謂非犯罪行為。
(2)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誘罪,固在保護家庭間之圓
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但誘拐方法之為和為
略,仍應以犯人對於被誘人所施之手段如何而定,非應更以其施之
於家長或監督權人之手段為標準,倘犯人之取方法,係與被誘人出
於和同,縱令對於其家長或監督權人等,更有強暴、脅迫或詐欺情
事,除其強脅等行為,已具別罪之構成要件。應另論以他項罪名外
,要於其和誘罪之本質無所變更,此觀於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
略誘論之規定,即可窺知法意之所在。
(3)推事於所承辦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載應自行迴
避之情形,而參與審判者,其判決固屬違背法令,至同法第十八條
第二款所謂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
得為當事人聲請迴避之原因,非經有應行迴避之裁判,縱令該推事
參與審判,其判決仍非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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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某甲於某日將某氏私禁於室後,又遷入場園屋內,派人輪流把守,禁至某
日,始行放出,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
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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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一)縣政府命令徵送之運輸伕,既限於乙級壯丁,則奉令辦理者,自應
徵送該級之人,及上訴人明知某甲並非乙級壯丁,故意以強暴方法
將其徵送,自難解免妨害自由罪之成立。
(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
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
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
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
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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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區長對於管轄區域內有觸犯刑法者,遇有必要時,雖得先行拘禁,但應即
函送該管司法機關,此在區自治施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
規定甚明。上訴人充當區長,以某甲等有為匪嫌疑,將其拘禁三日之後,
始行送案,顯與上開應即函送之規定有所違背,倘無別項不能即行解送之
正當理由,即難謂非刑法上之私行拘禁。
註:應注意區自治施行法已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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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上訴人之妻某氏,縱令有背夫逃走之事,但上訴人將其綑縛及毆傷,已超
越制止之範圍,自仍難免妨害自由與傷害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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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上訴人充任聯保主任,挾嫌將某甲捕送區署,其妨害自由之罪名即已成立
,無論厥後繼續羈押至十餘日之久,是否參入區長之命令,要不能阻卻犯
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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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聯保主任,除對於現行犯或輔助軍警得搜捕匪犯外,於其他犯罪嫌疑人,
尚無逕行拘提之權。原法院對於被告之拘禁某甲是否奉令執行職務,以及
某甲是否現行犯,並未予以說明,祇以被告身充聯保主任,遂認其拘捕某
甲不應負妨害自由之罪責,其見解實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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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某氏當眾辱罵某甲,不得謂非公然侮辱人之現行犯,無論何人皆有逮捕之
權。則上訴人徇某甲之請,當場將其逮捕,本為法令所許,除於逮捕後不
即送官究辦,另有單純私禁之故意外,要不成立妨害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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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被害人之死,如係由於毆傷之結果,則上訴人將其毆傷後復加以綑縛,固
應於妨害自由罪外,再依傷害人致死罪處斷,而因綑縛所致之傷,無庸另
行論擬。假使被害人並非死於毆傷,因上訴人加以綑縛,致不能轉動而死
,即應論以傷害罪及剝奪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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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犯罪,以其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出於不法為前
提。若逮捕現行犯後,因事實上之障礙,未能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
,即時解送該管機關,而以防止現行犯脫逃之意思,暫予留置者,即難以
不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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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被告將和誘之某女,送交某甲看管,如因恐其逃走,交人實力防止,致妨
害其自由,尚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教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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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指私人以不法手段束縛他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如為防止刑事被告遠颺起見,報告官廳加以逮捕,無論報請逮捕之
理由是否正當,既係出於官廳職權上之行為,要不能令報告之私人,負妨
害自由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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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出於非法方法者而
言。如係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將犯罪嫌疑人,帶案訊問交保,則為
職權上正當之行為,自不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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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並未以私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為兩種罪名,
即無方法結果關係之可言。故上訴人將被害人拘捕至圍內操場看守一夜,
不能認為有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兩種行為,與兩種罪
名,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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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上訴人率領流氓將某甲架至茶店,雖據提出會單證明其短欠會錢五十元,
然不依正當途徑索討,竟以強暴行為將其押往茶店,不令自由行動,自應
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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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
內,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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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
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
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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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上訴人於某甲患病時,因其亂丟煙蒂,忿加綑縛後,下樓賭博多時,始行
釋放,以致某甲深受寒冷,病勢陡劇,不及醫治身死,雖某甲之死亡由病
重所致,然其所以促成病重之原因,實係由於上訴人綑縛之加功行為,不
能謂無相當因果聯絡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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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
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
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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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上訴人等以人贓併獲,認為現行犯,將其逮捕送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四
十九條之規定,無妨害自由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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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而言。關於私擅逮捕之行為,即係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自應
適用該條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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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上訴人之私禁行為,其目的係在以恐嚇使人交付所有物,應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從恐嚇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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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上訴人某甲因被誣夥同行竊,私擅逮捕某乙,雖經禁查緝處令派拘拿,
惟被捕人某乙既無違犯禁嫌疑,則禁煙查緝處即無發令逮捕之權,上訴
人更不得藉此諉卸罪責,原審論以共同私擅逮捕人罪,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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