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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 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債務人或承擔人如欲撤銷此項 承擔契約,必須踐行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定期催告債權人承認之 程序,待債權人拒絕承認後,始得撤銷其承擔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