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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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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301 條
通知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提送到場或派員提解到場。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130 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第 300 條
通知現役軍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令其到場。
被通知者如礙難到場,該管長官應通知其事由於法院。
第 322 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訊問證人時,與法院及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