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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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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300 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13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條之被略誘人,雖未明定以婦女為限,但該條既係承接同章第 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而來,就上開兩條之文義及條文排列之順 序比較觀察,則其所謂被略誘人,自係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被略誘婦女而 言。
2.
裁判字號:
廢
25 年上字第 24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對於某犯之略誘行為,事前縱乏犯意之聯絡,但於甲婦被誘後,既將 其價賣,自係於某犯略誘行為繼續中參與實施之行為,不得謂非意圖營利 略誘之共犯。至對於被誘之乙婦,僅為收留圖利,尚未價賣,祇能成立刑 法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