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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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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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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300 條
通知現役軍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令其到場。
被通知者如礙難到場,該管長官應通知其事由於法院。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129 條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第 147 條
(刪除)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5 條
現役軍人在中華民國軍隊占領地域內犯中華民國刑法或其他法律之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 6 條
本法所稱現役軍人,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軍事審判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2 條
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第 3 條
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納入戰鬥序列者,視同現役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