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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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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EN
第 30-1 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得先予復職人員,應以書面經由服務機關向原核定停職之機關、學校提出申請。
原核定停職之機關、學校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經核定先予復職者,應於復職通知達到之日起三十日內復職;逾限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外,應廢止先予復職通知,繼續停職。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
EN
第 30 條
停職人員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且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
停職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先予復職:
一、經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
二、經法院以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
三、經撤銷通緝或釋放且無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情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先予復職人員,其判決確定前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復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