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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EN
停職人員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且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
停職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先予復職:
一、經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
二、經法院以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
三、經撤銷通緝或釋放且無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情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先予復職人員,其判決確定前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復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核定。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 EN
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
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瀆職罪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內。
三、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包括在內。
四、涉嫌犯前三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或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案件,其撤銷前之各級法院判決均為有罪尚未確定。
五、涉嫌犯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嗣經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前一審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
六、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但犯內亂罪、外患罪、貪污罪、強盜罪被通緝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
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者,得予以停職。
第一項停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核定。前項停職人員,由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