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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公私場所依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進行監測設施汰換、量測位置變更或拆除期間,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使用備用採樣及分析設施,免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報備應符合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使用後二十四小時內提報使用時間與備用採樣及分析設施最近六個月內符合性能規格之證明文件。
二、前款未能提出最近六個月內符合性能規格之證明文件者,應於使用後十五日內完成備用採樣及分析設施之性能測試,於性能測試完成後三十日內提報符合性能規格之證明文件。
三、前款性能測試期間發現未符合測試程序或性能規格者,得於性能測試結束後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與完成第二次性能測試,於性能測試完成後三十日內提報符合性能規格之證明文件。
備用採樣及分析設施使用期間,應符合本辦法規範。
第二項之證明文件包括校正誤差查核、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標準氣體查核或多點校正檢查等各項測試結果。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公私場所監測設施進行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前九十日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縮短提報時限者,不在此限。
二、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前三十日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
三、監測措施說明書作業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
四、僅涉及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汰換者,於汰換前三十日提報原因及作業時間,並於作業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
公私場所監測設施發生故障或損壞需汰換時,應依下列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故障或損壞發生日後二十四小時內提報原因。
二、故障或損壞發生日後三十日內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
三、監測措施說明書作業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
四、僅涉及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汰換者,於故障發生日後二十四小時內提報原因及作業時間,並於作業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
公私場所監測設施進行拆除時,應依下列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計畫性拆除前三日或非計畫性拆除日後二十四小時內,提報原因、拆除及安裝時間。
二、依提報作業時間完成拆除及安裝作業,並於安裝作業完成後進行零點偏移及全幅偏移測試至符合性能規格。
公私場所無法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時,得於提報期限屆滿前七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
前條第一項監測設施汰換、量測位置變更之日、第二項故障或損壞發生日及第三項拆除日起十日內,公私場所應完成該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第一次檢測,至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完成審核前,或拆除安裝後完成零點偏移及全幅偏移測試符合性能規格前之期間內,該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應每週實施檢測一次,並應作成紀錄,保存六年備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符合檢測規定之頻率。
二、固定污染源執行歲(檢)修或停工期間。
三、僅涉及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汰換者,於原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可正常運作期間。
前項每週實施檢測之結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私場所得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後,調整為每二週檢測一次。
一、檢測結果連續二次皆小於其排放標準值之二分之一,且二次排放係數值差異在百分之二十以內。
二、檢測結果連續二次皆小於二十ppm與排放標準值,且其二次檢測濃度差值小於六ppm。
三、稀釋氣體、排放流率或廢氣燃燒塔各量測項目連續二次檢測結果差異在百分之二十以內。
前項檢測頻率之調整,不同監測項目應個別認定之。但稀釋氣體或排放流率同時與氣狀污染物實施檢測時,其檢測頻率應與氣狀污染物監測項目之最小檢測頻率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