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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EN
訓練單位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前條規定之文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期限及方式登錄。
訓練單位停止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業務,應於十五日前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前條規定建置資料之電子檔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 EN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前,應填具教育訓練場所報備書(格式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一、符合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款、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資格文件。
二、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格式二、格式三)。
三、使用之術科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格式四)。
四、教育訓練場所之設施(格式五)。
五、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文件。
六、建築主管機關核可有關訓練場所符合教學使用之建物用途證明。
前項第二款應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應為申請訓練場所專用,使用之實習機具及設備,於實習或實作期間,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用。
第一項第三款之實習機具及設備,於實習或實作期間,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用。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職類者,其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應經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合格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第一項第六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政府機關(構)、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辦理之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員工於其會所或政府機關場所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其他因特殊需要,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者,應於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一、教育訓練計畫報備書(格式六)。
二、教育訓練課程表(格式七)。
三、講師概況(格式八)。
四、學員名冊(格式九)。
五、負責之專責輔導員名單。
前項訓練課程,學科、術科每日上課時數,不得逾八小時,術科實習應於日間實施,學科得於夜間辦理。但夜間上課每日以三小時為原則,惟不得超過午後十時。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文件內容有變動者,訓練單位應檢附變更事項之文件,至遲於開訓前一日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始可開訓。
訓練單位辦理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應於十五日前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規定,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不適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課程綱要,供訓練單位辦理。
第一項檢附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內容有變動者,訓練單位應檢附變更事項之文件,至遲於開訓前一日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始可開訓。
訓練單位對於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應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下列文件,於教育訓練結束後十日內做成電子檔,至少保存十年:
一、學員簽到紀錄(格式十二)。
二、受訓學員點名紀錄(格式十三)。
三、受訓學員成績冊(格式十四)。
四、受訓學員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格式十五)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格式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