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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獸醫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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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獸醫師法
EN
第 30 條
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畢業生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認證合格之動物醫事助理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認證,應訂定認證實施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動物醫事助理之資格條件、協助獸醫師執行業務項目、前項認證實施計畫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獸醫師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
EN
第 16 條
獸醫佐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但不得填發診斷書、處方或開具證明文件。
本法修正前已領有獸醫佐登記證書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領有獸醫佐證書者,於具有下列經歷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得執行診斷、治療、檢驗及填發診斷書、處方業務。但不得開具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一、在獸醫診療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四年以上。
二、在畜牧、獸醫機構或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五年以上。
獸醫佐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準用本章其他有關獸醫師執業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