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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法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或未依許可內容辦理變更或拆除。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兼作其他使用。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施設擅設物。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為禁止之行為。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引取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灌溉用水。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主文:
中華民國 59 年 2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109 年 7 月 22 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 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意旨相同)。其應照舊使 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 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 3 年內 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 始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