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有機農業促進法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或提供不實資料、紀錄,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方式及期間,保存相關資料及紀錄。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保存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之資料。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進入場所、運輸工具、執行檢查、抽樣檢驗,或未提供相關資料或紀錄,或提供不實之資料或紀錄。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所為之處置。
有機農業促進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 EN
機構、學校、法人經營驗證業務者,應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由認證機構依其經營驗證業務類別發給認證證書後,始得為之。
驗證機構之驗證業務如下:
一、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契約,依驗證基準驗證農產品經營者之農產品。
二、製發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及管理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者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
三、依契約查驗農產品。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與驗證有關之業務。
前項第一款之驗證基準、農產品類別、品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驗證機構經營第二項驗證業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方式及期間,保存相關資料及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之,驗證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紀錄。
以有機或有機轉型期名義所為之農產品廣告,其接受委託刊播者,應自刊播廣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電話及託播內容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提供,接受委託刊播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涉及有機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貯存、販賣或其他相關場所及運輸工具,執行檢查、抽樣檢驗或要求農產品經營者提供相關資料、紀錄;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紀錄。
農產品廣告中所涉農產品,有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得為下列處置:
一、令委託刊播廣告者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二、令受委託刊播廣告者停止刊播、回收原刊播廣告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