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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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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
EN
第 30 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應使用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有機農產品標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有機農產品標章:
一、有機轉型期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國內經分裝驗證。
三、使用進口有機原料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機農產加工品,其未經國內加工實質轉型。
依本辦法規定驗證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或準用本辦法規定驗證之有機轉型期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得使用驗證機構標章。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
EN
第 12 條
農產品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公告之驗證基準,保存驗證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貯存及販賣過程之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農產品經營者之生產、加工、分裝、貯存、販賣及其他經營場所,執行檢查、檢驗或要求農產品經營者提供前項相關資料,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經檢查或檢驗之結果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禁止移動、限期改正、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