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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EN
長照機構應設置業務負責人一人,對其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前項業務負責人應為專任,其資格及其兼任職務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條、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違反第三十條、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使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或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