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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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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廢
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EN
第 30 條
醫療器材許可證之藥商名稱變更,如涉及權利移轉者,應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許可證移轉登記。
醫療器材許可證之藥商名稱變更,如未涉及許可證移轉者,應檢附下列資料,申請變更登記
一、藥物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原許可證正本。
三、名稱變更後之藥商許可執照影本。
四、名稱變更後之藥商出具對變更許可證之各該藥物負責之切結書各一份。
五、藥商名稱變更未涉許可證移轉切結書。
廢
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
EN
第 29 條
申請醫療器材許可證移轉登記,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藥物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原許可證正本。
三、讓與許可證之藥商(讓與人)所出具之讓渡書正本。
四、受讓許可證之藥商(受讓人)對受讓藥物負責之切結書。
五、國外原廠授權登記書正本,內容應詳述終止讓與人之登記權利,改由受讓人登記,並應詳列品名、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名稱、地址;限原廠出具日起一年內有效。
六、切結書(甲)。
七、受讓人之藥商許可執照影本一份。
前項登記,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共同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