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公共衛生師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衛生師法
EN
第 30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非領有公共衛生師證書者,使用公共衛生師名稱。
二、公共衛生師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三、公共衛生師執業處所人員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四、公共衛生師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公共衛生師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
EN
第 6 條
非領有公共衛生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公共衛生師名稱。
第 16 條
公共衛生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公共衛生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
二、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評估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三、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四、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五、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六、發表或散布有關公共衛生不實訊息。
前項第三款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規定,於公共衛生師執業處所之人員,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