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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語言治療師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語言治療師法
EN
第 30 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語言治療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5 條
非領有語言治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語言治療師之名稱。
第 15 條
語言治療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當事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 19 條
語言治療所之名稱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語言治療所,不得使用語言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
第 24 條
語言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語言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語言治療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業務項目。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傳之事項。
非語言治療所,不得為語言治療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