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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九十九床以下之醫院或診所施行第二十五條之特定美容醫學手術者,應訂定緊急後送轉診計畫,並與後送醫院簽訂協議書或契約。
施行下列特定美容醫學手術之醫師,應為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專科醫師,且每三年應接受美容醫學手術繼續教育課程至少二十四小時:
一、削骨。
二、中臉部、全臉部拉皮(full face lift)。
三、單次脂肪抽出量達一千五百毫升或單次脂肪及體液總抽出量達五千毫升。
四、腹部整形(abdominoplasty)。
五、鼻整形。
六、義乳植入之乳房整形。
七、全身拉皮手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