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EN
第 30 條
會計師辦理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查核時,若遇下列情況應立即通報交通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一、公司於查核過程中,未提供會計師所需要之報表、憑證、帳冊及會議紀錄或對會計師之詢問事項拒絕提出說明,或受其他客觀環境限制,致使會計師無法繼續辦理查核工作。
二、公司在會計或其他紀錄有虛偽、造假或缺漏,情節重大者。
三、公司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四、有證據顯示公司之交易對淨資產有重大減損之虞。
公司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者,會計師並應就查核結果先行向交通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摘要報告。
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
EN
第 28 條
中華郵政公司年度財務報表於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時,應委託會計師辦理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查核,並對公司申報交通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表報資料正確性、內部控制制度及法令遵循制度執行情形、備抵呆帳提列政策之妥適性表示意見。
中華郵政公司應依交通部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規定委託會計師辦理個人資料保護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專案查核。
會計師之查核費用由公司與會計師自行議定,並由公司負擔會計師之查核費用。
公司應於查核年度開始一個月內將委託查核會計師名單送交通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更換會計師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