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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EN
公路監理機關查有未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通知審驗機構,審驗機構查明屬實後,應按不符合情事,依前條規定辦理品質一致性現場核驗及抽樣檢測。
前項現場核驗及抽樣檢測之車輛,經查申請者確有未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打造或進口之情形者,交通部應通知申請者限期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改善措施及所需改善期限,並由審驗機構辦理品質一致性複驗。
申請者未能於所提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原因說明及具體改善措施,經審驗機構核可後,延長改善期限。
申請者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改善措施或其改善措施經審驗機構複驗仍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即報請交通部廢止該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審驗機構應對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申請者執行品質一致性核驗,以每年執行一次成效報告核驗及每三年執行一次現場核驗為原則,並得視核驗結果調整核驗次數。
前項品質一致性核驗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停止該申請者辦理相關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各項申請。申請者並應於接獲核驗不合格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改善措施及所需改善期限後,依限辦理品質一致性複驗。
申請者未能於所提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原因說明及具體改善措施,經審驗機構核可後,延長改善期限。
申請者未依規定期限內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或經審驗機構辦理品質一致性複驗仍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報請交通部廢止該申請者全部或一部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宣告其審查報告失效。
前項複驗合格者,恢復其申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