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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EN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廠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拆除設施。
依前項規定勒令停工後,擅自復工,或屆期未拆除設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其拆除設施。
依前項規定強制拆除後,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 EN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建廠執照後,始得為之:
一、與原子能和平使用之目的一致。
二、設備與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三、對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
主管機關收到前項申請案後三十日內,應將申請案公告六十日。個人、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供參考意見。
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或前條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