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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水利法 EN
前條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籍貫、年齡、住所、職業。
二、申請水權年限。
三、水權來源。
四、登記原因。
五、用水標的。
六、引用水源。
七、用水範圍。
八、使用方法。
九、引水地點。
十、退水地點。
十一、引用水量。
十二、水頭高度(水力用)。
十三、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十四、用水時間。
十五、年、月、日。
十六、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本件案外人羅某於四十四年間在嘉義市紅毛埤地方自己所有之土地上開鑿 水井口,以備灌溉之用。原告因所有耕地與其相鄰,認為該項水井之抽水 機有影響八掌溪水位,妨害其灌溉之可能,經臺灣省水利局會同該管嘉義 縣政府及嘉南水利會派員,並邀集各利害關係人等實施抽水試驗,結果認 定對八掌溪各水位均無降低及變化之影響。該羅某乃於四十八年七月間聲 請地下水農田用水水權登記,在被告官署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查該 羅某聲請水權登記時,關於其開鑿水井有無影響八掌溪水位之爭執,既已 終了,則被告官署裁決原告異議不成立,自無不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共同取得之水權,因用水量發生爭執時,依照水利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主管機關固得依用水現狀,重行劃定,但其劃定必須以公平而切合實際 需要為標準,方與立法意旨無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