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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EN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七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一者,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一日以上三日以下之停業處分,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 EN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阻撓主管機關辦理市場改建或整修工程。
二、不得將攤(鋪)位作為債權擔保之標的物。
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監督或關於市場經營狀況之調查。
四、應受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輔導。
五、應配合市場定期全面清掃或消毒。
六、不得有妨害衛生、清潔、違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為。
七、營業時間不得逾自治組織之規定。
八、市場內之攤臺、貨物陳列架及營業設施應依規劃設置。
九、攤(鋪)位及供出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不得超越規定界線或占用通道。
十、非飲食攤(鋪)位禁止在攤(鋪)位使用生火器具。
十一、不得將攤(鋪)位全部或一部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
十二、不得在任何市場外設攤營業。
十三、自治組織會員大會決議事項。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