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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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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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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EN
第 30 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所定私有文物之審查指定,得由其所有人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
前項申請文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文物之名稱、編號、分類、數量。
二、文物之年代、作者、尺寸、材質、技法等綜合描述及圖片。
三、文物之文化資產價值說明、申請指定之理由及指定基準。
四、文物所有權屬、來源說明及相關證明。
五、文物現況、保存環境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申請案件,涉有鑑價、產權不清或在司法訴訟中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67 條
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構)保管之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一般古物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