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任職至學年度終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因案停聘准予復聘人員,在考核年度內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或有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留職停薪,而任職累計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但專任運動教練於考核年度內全無工作事實者,或專任運動教練於考核年度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者,不再辦理年終成績考核或另予成績考核。
專任運動教練於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經前任職學校提供任職情形。
二、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經服役單位提供服役情形。
專任運動教練依法服兵役,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在職人員列冊辦理,並以服役情形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專任運動教練借調擔任國家培訓(代表)隊之教練或入選為國家培訓(代表)隊之選手者,其借調或培訓期間,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原學校在職人員列冊辦理,並以借調或培訓期間之表現,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
第一項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 EN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款或第九款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之。
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 )
專任運動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審委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授意或唆使選手使用運動禁藥,經權責機構團體查證屬實,並經審委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之必要,或其他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之必要。
專任運動教練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審委會審議,由學校逕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專任運動教練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專任運動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審委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授意或唆使選手使用運動禁藥,經權責機構團體查證屬實,並經審委會確認,有解聘必要,或其他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專任運動教練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審委會審議,由學校逕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專任運動教練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專任運動教練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審議通過,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一、培訓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且未能於期限內改善。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連續三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未達七十分。
四、最近三學年度之績效評量經評委會評量不通過。
專任運動教練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專任運動教練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形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已聘任者,學校應予以解聘:
一、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二、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第十七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四、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五、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六、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十八條、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免經審委會、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予解聘;非屬依第十八條、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予以解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