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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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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
第 30 條
學校執行校務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命學校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視其情節輕重,調降學校依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比率上限或限制不得支給:
一、年度決算實質短絀。
二、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事費支出超過最近年度決算自籌收入百分之五十。
三、可用資金過低,致影響學校校務基金健全。
四、依前條之專案報告,有涉及學校校務基金執行之缺失或異常情形。
五、其他缺失或異常事項。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
第 8 條
自籌收入得支應下列事項:
一、學校人員人事費:
(一)編制內人員本薪(年功薪)與加給以外之給與。
(二)編制內行政人員辦理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
(三)編制外人員之人事費。
二、講座經費。
三、教學及學術研究獎勵。
四、出國旅費。
五、公務車輛之增購、汰換及租賃。
六、新興工程。
七、其他與校務推動有關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編制內人員,指教師、研究人員、專任運動教練與比照教師之專業技術人員。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編制外人員,指契約進用之各類人員,其權利、義務、待遇、福利及績效之工作酬勞,由學校定之。
第 9 條
學校以自籌收入支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事費,其合計總數應以最近年度決算自籌收入百分之五十為限;編制內行政人員辦理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每月給與總額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百分之六十為限,並不限於現金支給。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事費之支給額度、條件、方式及考核標準,由學校定之,並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執行。
第 29 條
本部為瞭解學校校務基金執行之情形,得組成專案小組至各校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並作成專案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