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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書主文中載明。
前項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發回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另為措施,或發回原申評會另為評議決定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依第三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申評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機關速為一定之措施。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民國 109 年 06 月 28 日 )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
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再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或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前二項所定主管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並包括為原措施之國防部、各軍種司令部、內政部及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