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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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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EN
第 30 條
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兌成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時,準用之。
第十八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兌成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時,準用之。但已經登記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並開戶之機構投資人,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於辦理機構投資人投資海外存託憑證相關事宜,準用之。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民國 99 年 10 月 06 日 )
EN
第 16 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指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擔任保管機構,辦理有關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
第 18 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檢具證券交易所登記文件,向證券商申請開戶,於完成開戶手續後,由證券商通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第 19 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委託證券商買賣臺灣地區證券,應提供委託紀錄,並由指定之保管機構確認交易及辦理交割手續。
第 20 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運用匯入之投資資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二、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
三、放款或提供擔保。
四、委託保管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外之法人或個人代為保管證券。
第 26 條
機構投資人就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有價證券所獲分配之投資收益及其賣出有價證券所得之價款,得申請結匯。
機構投資人於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分派其剩餘財產時,就其所得之價款,得一次全部申請結匯。
第 27 條
機構投資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入,保管機構應登載於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依前項規定匯入之數額,計入原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之額度。
第 28 條
機構投資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股份,於所投資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得依公司法有關之規定認股,並申請匯入所需資金繳納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