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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EN
證券商與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除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外,準用本章之規定。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 ) EN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擔保比率向借券客戶收取擔保品或由客戶提供銀行保證。
前項擔保品種類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
二、中央登錄公債。
三、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
證券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客戶所繳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貸與客戶有價證券金額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擔保品價值之計算方式、更換、比率及補繳期限,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證券商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應按月提撥借入有價證券總金額一定比例之履約保證金。
前項履約保證金應向證券交易所繳存,其繳存、保管、給付及退還之管理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經借券客戶出具轉擔保同意書者,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現金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資金來源。
四、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
五、銀行存款。
六、購買短期票券。
證券商對前項款項應支付利息予客戶,其利率由雙方約定之。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於借券客戶逾期未補繳擔保品差額,或逾約定期限未返還有價證券時,證券商應即處分擔保品。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