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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商設置標準 EN
本國證券商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分支機構期貨業務經營之原則、風險控管之方式、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期貨部門開業當年度與其次年度之財務預測。
四、具備經營證券及期貨業務風險區隔與利益衝突之操作規則。
五、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
六、經營期貨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但與前次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檢具之內部控制制度相同者免附。
七、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八、符合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符合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符合第二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一、案件檢查表。
十二、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商設置標準 (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 ) EN
期貨商於申請設置許可時,得同時申請設置分支機構。
期貨商開始營業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符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且無同規則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情事者。但因合併或受讓其他期貨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但因合併或受讓其他期貨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或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為命令解除其負責人職務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六、最近一年未經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七、最近一年無違反受託交易地區之當地期貨法令並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者。
期貨商不符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符合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九條所定之標準者。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六、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七、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條件。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