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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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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EN
第 30 條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但由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不得為之:
一、實收資本額不少於新臺幣三億元。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期貨信託事業曾受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於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時仍未具體改善者,本會得不許可其申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103 條
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命令該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該事業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
五、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