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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受指定之法人申請評議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受指定之法人及金融服務業。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爭議處理機構應通知受指定之法人於合理期限內補正。
授與評議實施權之部分金融消費者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受指定之法人及金融服務業,並就其餘部分續行評議。
符合評議受理條件之爭議案件,爭議處理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金融服務業,於二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陳述意見,並副知受指定之法人。受指定之法人於收受該陳述書後二十個工作日內,得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補充理由書。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爭議處理機構應通知金融消費者於合理期限內補正:
一、申請不合程式。
二、非屬金融消費爭議。
三、未先向金融服務業申訴。
四、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後,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中尚未逾三十日。
五、申請已逾法定期限。
六、當事人不適格。
七、曾依本法申請評議而不成立。
八、申請評議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成立調處、評議、和解、調解或仲裁。
九、申請評議事件純屬債務協商、投資表現、信用評等或定價政策之範圍者。
前項第九款所稱定價政策,指利率、費率、手續費、承銷價、貸放成數及鑑價;其屬衍生性金融商品或認購(售)權證者,該商品之定價政策包括定價模型及定價依據;其屬保險商品者,指保險商品之費率釐定政策,包括預定利率及商品價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