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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 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各規定觀之甚 明(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各該項規定準用於支票),未經簽名或蓋 章者,不知其係何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與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意義 不符。本件支票背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卻未經為此記載者 簽名或蓋章,尚難謂可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支票為文義證券 (形式證 券) ,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 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 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 之責任。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背書為票據轉讓方法之一種,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蓋章,既經標明 連帶保證字樣,是否係依背書而轉讓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已屬不無疑義 ,況匯票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支票不在準用之列,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 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 ,惟所生通常法律效力之關係如何,在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認定, 方足資為判斷。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禁止票據之轉讓,依票據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須記載於票據,其記載方法 雖無限制,要必使其禁止轉讓之意思明瞭而後可,若僅將票上受款人下之 「或來人」三字塗銷,則不能認為禁止轉讓之記載。此項票據,除未有背 書時僅其所載受款人得請求付款外,其受款人依背書而轉讓者,其轉讓自 不能因此三字之塗銷而謂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