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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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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第 30 條
經依第十八條核准重估者,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重估申報書表之日起九十日內,發出資產重估價審定通知書。如因案情複雜,未能於上述期間內審定者,得延長之;延長最長以九十日為限,並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通知辦理申報之營利事業。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22 日 )
第 18 條
該管稽徵機關接到前條規定之資產重估價申請書時,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自收到之日起一個月內,核定准否辦理;其未能於一個月內通知者,視為對於申請之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