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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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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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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
EN
第 30 條
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酒之販賣,得設置專區或專櫃。設置專區或專櫃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
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54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回收及銷毀;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
一、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將先行放行之酒類於未符合查驗規定前,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命其公告、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回收及銷毀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
第 5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菸酒進口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菸酒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五、酒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除處罰鍰外,並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並按次處罰。
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回收或銷毀;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