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第 30 條
復審人因天災、執行軍事勤務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十五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權保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5 條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行政處分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三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復審,應於法定期間屆滿後,始得提起。但自提出申請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復審提起之日,以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或告知錯誤,致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或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以外之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